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二百零九条规定:
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经依法登记,发生效力;未经登记,不发生效力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该法条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,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依法登记才能生效。这一规定对于房产纠纷中的权利确认具有重要意义。
王静律师,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、主任,中国国籍,汉族。
联系方式:175021285552009年5月,某公司进行怀德路公房征收,征收补偿款共计98万余元,由被告(父亲)领取后分配给原告(儿子)34万元用于购房,剩余款项由被告购买系争房屋(包头南路房屋)并登记在自己名下。2015年12月,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《承诺书》,确认系争房屋中有原告份额,承诺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,但注明原告目前无居住权和支配权。2024年,因家庭矛盾激化,原告起诉要求确权。一审法院将《承诺书》认定为赠与合同,支持被告行使任意撤销权,驳回原告诉请。
委托后,王静律师深入挖掘拆迁背景证据(住房调配单、动迁汇总表),证明原告本就是拆迁安置对象,其权益来源具有法定性而非纯粹的道义性。重点论证《承诺书》并非单方赠与,而是对既往拆迁利益分割不均的“事后补救”与“家庭析产协议”。利用对方提交的短信证据(“归还”一词)强化“确权”而非“施舍”的法律特征,强调公序良俗及老年人居住安宁权。
二审全面改判。法院采纳我方观点,认定《承诺书》性质为家庭协议而非赠与,不得任意撤销;确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。但同时,基于保护老年人权益及协议中“无居住权、无支配权”的限制条款,判决原告在达成新方案前不得入住、不得处分该份额。
代理人认为,本案核心在于穿透“赠与”的表象,还原“家庭析产”的本质。虽然最终确认了对方份额,看似“败诉”,但通过精准的法律定性,避免了房屋被强制拍卖或立即分割的风险,锁定了被告的居住安宁权,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。对于此类家事纠纷,不能仅盯着“输赢”,更要关注判决的可执行性及对当事人晚年生活的实际影响。
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等情况记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行为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,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必须经过依法登记才能生效。
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,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。例如,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,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,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。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,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,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。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、扶贫、助残等公益、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,不适用此规定。
家庭协议通常是家庭成员之间就财产分配、赡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,具有一定的约束力。而赠与合同则是赠与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,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。家庭协议往往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平衡,而赠与合同则更多体现赠与人的单方意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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